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禾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禾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禾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8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如本附表所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4),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1月2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經聲請人以本院均為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應執行刑情形、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犯施用毒品罪4次及竊盜罪1次、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犯施用毒品罪4次、侵害法益種類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編號5至8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