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之11法定代理人甲○○
之1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由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以25噸重之車輛載運、#4規格×12M之鋼筋一台、數量以不超載為限,約定含運費每公噸即1000公斤新台幣(下同)18,200元,交貨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宏鐵材行,原告公司依約於當日運往,由被告公司甲○○簽收之鋼筋實重23,820公斤,續又於:(1)同年月21日購買#6×14M規格之鋼筋二台、實重47,240公斤(23,340公斤十23,9O0公斤)。(2)同年月22日購買#4
×12M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700公斤。(3)同年月23日購買#4×14M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420公斤。(4
)同年月24日購買#4×12M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440公斤。(5)同年月26日購買#3×12M規格之鋼筋二台、實重49,000公斤(24,020公斤十24,980公斤)。以上合計重193,620公斤(即193.62噸,以下簡稱系爭鐵材)均在南宏鐵材行交貨,由被告公司甲○○或南宏鐵材行人員代簽收,被告公司應付之貨款共計3,523,884元(計算方式18,200元×193.62噸=3,523,884元;惟被告公司至今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公司曾於93/6/7由丁○○第一次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筋,有被告公司於96/08/01當庭提出卷附內容記載「票號ZU00000000、買受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
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品名鐵板、數量5000KG、…總計89250元…營業人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28紙統一發票,其中之一紙-附件1),該紙統一發票係原告公司銷售貨物依上述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開立,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開立之上述統一發票付清價金,兩造為債權債務之主體,丁○○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又被告公司由丁○○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款之客觀情況,己足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公司對丁○○有授以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被告公司於96年3月10日再由丁○○第二次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筋,指定交貨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宏鐵材行,原告公司依約於多次運往,均由被告公司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南宏」之人員簽收,有卷附八紙過磅單可證。據此,丁○○、南宏人員、甲○○等人均為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自得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縱如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鋼鐵是向丁○○購買」,惟依上述被告公司由丁○○第一次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款之客觀情況,己足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公司對丁○○有授以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因此原告公司為民法第169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簽收之過磅單影本八紙、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8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收到原告送貨之系爭鐵材;但被告是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貨款也已交給丁○○。丁○○本身就是鐵材中盤商,被告已向丁○○購買鐵材很多年了,丁○○每次都會交給被告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交給丁○○轉交被告公司。被告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購系爭鐵材,都是經由丁○○之仲介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憑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6年3月10日起,載運系爭鐵材193,620公斤給被告,經被告及其所屬之南宏鐵材行簽收,總價為3,523,884元。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轉帳傳單及憑單、統一發票(見卷第36-49頁、第61-73頁)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影本(見卷第7-9頁)不爭執。
(四)原告有將系爭鐵材送交給被告公司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丁○○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鐵材?是否為表見代理或仲介?
(二)被告是否直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鐵材?或是否直接向原告公司購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訴外人丁○○於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鐵材193,620公斤,經原告載送被告及其所屬之南宏鐵材行簽收,總價為3,523,884元,原告尚未收到系爭鐵材貨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影本八紙、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丁○○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鐵材?是否為表見代理?茲論述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公司由丁○○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筋,指定交貨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南宏鐵材行,原告公司依約於多次運往,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或「南宏」之人員簽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紙過磅單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據丁○○到庭證稱:「我向原告公司表示需要鋼筋,由原告公司開價,出貨後,由原告公司將鋼筋送到被告公司。」「我到原告公司載貨時,我會簽收;但是如果貨送到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簽收,原、被告公司都互有派車過。」「南宏是被告公司的另一個名字。」「確實都是我向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然後再轉交給原告公司。」「被告都有交貨款給我,但是我沒有轉交給原告。」等語(見卷第98-100頁)及據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稱:「是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公司需要這些鐵材,問我有沒有貨?單價多少?」「我是相信丁○○的話,就直接將被告公司需要的鐵材送到被告公司那裡,由被告公司簽收。」各等語(見卷第113-114頁)以觀,並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本件之交易都是由丁○○出面洽談,出貨事宜都是由丁○○處理,被告公司並沒有與原告公司接洽,但是收貨是由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交給丁○○轉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卷第第114-115頁),顯見原告公司係經丁○○之接洽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鐵材之買賣關係,且被告公司均有簽收原告載送之系爭鐵材。又由被告公司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款之情狀,在客觀上己足使原告公司相信被告公司對丁○○有授以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公司應為民法第169條規定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甚明。至於被告公司已將系爭貨款交由丁○○,而丁○○未轉交原告公司,乃屬丁○○未盡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公司。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523,8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