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巷4弄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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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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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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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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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用│4,1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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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3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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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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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應由相對人負擔4/5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
││之金額為4,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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