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94年8月24日10時在台北縣淡水鎮住處接獲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客服部,佯稱原告刷卡未付款,並指示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稱陳科長之人佯稱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因受害人條例而需凍結戶頭,將由台北地檢署楊檢察官幫忙申請帳戶管理申請書,要求原告必須將身上全部的錢集中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後,以測試為由,誘騙原告告知語音密碼,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直至94年8月30日始知原告前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79,000元(17元為手續費)已被轉帳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共犯,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願意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引用刑事判決之答辯內容。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79,000元之損害,既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9,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該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