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德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德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德傑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繼續行駛,適有 鄭洪美月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繼續騎行,田德傑之自小客車右側因而與鄭洪美月(聲請意旨誤載為 鄭鴻美月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鄭洪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田德傑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田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洪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0日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照片29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同向騎乘之其他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於兩車並行於同車道時,亦疏未確實注意被告自小客車之行駛動態,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