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翁麗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4年6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年屆82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圖獲不法
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迄今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