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Y(阮文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HUY(中文姓名:阮文煇)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許,騎乘752-EBU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VAN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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