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賴曾梨花 相對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件尚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在卷可稽,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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