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告 林潤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孫浩雲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即 黃一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萬9,280元,併案執行債權人黃一晉債權本金為40萬元,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參與分配金額為1,310元,合計為85萬0,590元。又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價值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估價結果為85萬5,0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5萬0,5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0,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編號坐落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9370分之116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