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原告 邱仙麗
被告 黃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嗣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租金,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如數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並要求其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積欠共9個月之租金378,000元,扣除前繳之押租金70,000元,尚積欠308,000元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8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2,000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每月租金為35,000元,本件押租金才會是70,000元,且原告原先答應不調漲租金,但並未履行承諾;被告後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得已之苦衷,目前亦因疫情沒有收入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29-31頁、第93頁),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至110年8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8月20日屆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共8個月),每月按42,000元計算之租金。然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0元,原告並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主動扣抵被告前繳納之上開押租金後,被告既仍積欠租金266,000元(計算式:42,000×8-70,000=266,000),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6,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租期屆滿以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原告原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2,000元出租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亦屬可取。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租賃契約既為被告親自簽名,顯已就租金之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自無從據以主張拒絕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縱被告確因疫情無法清償租金乙情屬實,亦僅係其個人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原告本件租金請求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