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發
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發、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榮發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楊榮發前因涉犯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7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6行「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35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刪除「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發、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中800元係被告周延禎所有,放置在賭桌旁之椅子上;200元係在被告林呈隆身上查獲;其餘1,700元係在被告王右茂身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周延禎、林呈隆、王右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49-50頁),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告楊榮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延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榮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25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呈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5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右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3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發前因涉犯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楊榮發、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於101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0號,公眾得出入之「永和市場F95號攤位」內,以不詳人士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把玩十三支,以每人各拿十三支,被打槍者輸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持有鐵支或一色者,則各贏四家100元,另手上前中後三牌組皆大過其他四家,則為紅不讓,各贏四家300元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賭具1副、賭資共27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業,業據被告楊榮發、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撲克牌1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發、周延禎、曾榮吉、林呈隆、王右茂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郭千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