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郭依蒨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3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陳俊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108年7月)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自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南向車道駛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入圓環,沿圓環外側車道繞行欲至南門路銜接路口駛出圓環,惟駛至中正路銜接路口時,遭行駛在左側內側車道欲右轉跨越外側車道駛入中正路之由被告駕駛車牌AMG-9296號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下稱【本件事故】),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5003元(①零件:14萬6962元、②工資(含鈑噴):9萬8041元)。

 ⒉本件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作成「一、陳俊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郭依蒨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書】),惟本件事故係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撞擊原告小客車,是事故責任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汽車維修費用24萬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03.24)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小客車係自青年路西向車道駛入圓環沿中間車道繞行,欲自中正路銜接路口駛出,惟駛至中正路銜接路口處,因圓環外側車道有多輛直行車行駛,其遂在該處停等,遭原告小客車自後方擦撞,被告係圓環內側車輛應無責任。另對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並無意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圓環行進與駛出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以上第1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以上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910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⑵關於「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圓環與道路交岔處,既屬交岔路口性質,則車輛行至該處,雖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進,惟圓環非交岔處環道,仍應認屬道路性質,是就多車道圓環,除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優先於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外,就多車道圓環內側車道車輛駛出圓環(即右轉駛出交岔路口),仍應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之優先路權下,遵守同條項第4款之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再自交岔處駛出圓環,而非可逕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駛出圓環。

 ⒉事故現場跡證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採證照片(南簡卷第15-22頁彩色照片):

 ⑴兩車靜止位置:

  ①被告小客車係於圓環交岔路口處之圓環內側車道以右前車輪前車身呈右斜方式跨越車道線靜止路中(外側車道之車道寬4公尺、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距離外側車道右側邊緣3.7公尺右前車頭與右前車輪超越車道線之垂直投影距離0.3公尺。南簡卷第20、21頁照片編號11、14)。

  ②原告小客車係在被告小客車前方約1/4小客車車身前方以右斜方式靜止於外車道路中(原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距離外側車道右側邊緣80公分、右後車尾距離外側車道右側邊緣1.6公尺)。

 ⑵兩車車損情形: 

  ①被告小客車車損:右前保險桿、右前輪框毀損(南簡卷第15、18、20、22頁照片編號2、7、12、15,被告111.01.04警詢)。

  ②原告小客車車損: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輪框、左後保險桿(簡卷第15、17、19、22頁照片編號1、5、12、15,被告111.01.04警詢)。

 ⒊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就事故陳述  

 ⑴被告於警詢(111.01.04)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MG-9296號,由青年路進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入圓環行駛中間車道,欲駛出中正路出口就發生車禍事故,我當時要駛出圓環,因為外環有多輛直行車直行未出圓環,我無法切出去外環,便停在出口處,對方車輛自小客車BLL-5255號,從哪裡進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我不清楚,對方從我右後方直行,就碰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造成我的保桿及右前輪框損壞,我就將車輛停在事故現場打故障燈警示,之後我就下車查看車損對方報警。我行駛在湯德章紀念公園的中間車道。湯德章紀念公園中間車道要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出圓環。我有發現對方車輛。當時我是靜止的,對方從外側車道擦撞我。第一次被撞擊車輛右前保險桿損壞。問: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靜止。事故發生後車輛我有保持現場。」

 ⑵陳俊男於警詢(110.12.29)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LL-5255號,由公園路進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入圓環外車道行駛,欲駛出南門方向行駛,行經到中正路口就發生車禍事故,我的車輛已經行駛在對方車輛右方,對方車輛自小客車AMG-9296號,從那裡進入民生綠園圓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對方行駛在我左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就碰撞到我的車輛左前門、後車身及輪框保險桿損壞,我就將車輛停在事故現場打故障燈警示,之後我就下車查看車損後就打電話報警。我行駛在湯德章紀念公園的外線車道。湯德章紀念公園外線車道要前往南門路方向行駛出圓環。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當時我都反應不及就擦撞車輛。第一次被撞擊車輛前門、後車身及輪框保險桿損壞。行車速率大約50公里之間。事故發生後車輛我有保持現場。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

 ⒋依上開事故現場跡證、參照兩車駕駛人就事故陳述:

 ⑴被告小客車係駛至圓環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始在該處欲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中正路,依前述法令說明,被告小客車右轉駛出圓環方式,已有違反行車規定。

 ⑵依兩車車損與撞擊後靜止位置,本件事故雖係發生在圓環之呈左轉前行車道,且被告小客車有上開在內側車道欲逕行右轉駛出圓環之違規行車,惟依車道寬度、被告小客車事故後靜止位置,客觀上尚難發生被告小客車以右前車頭跨越內外車道線靜止狀態而遭原告小客車以自左前車門起擦撞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之狀況(除非被告小客車係以左側亟靠緊左側車道線行駛,而於其左側車頭駛至亟靠近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時為閃避撞擊而緊急右駛,始能發生本件擦撞結果,然依外側車道之車道寬度,尚難認屬此種行車狀態),參酌被告警詢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隔約3個月,是被告陳述之事故過程,難認與當時事發過程相符。

 ⑶原告被保險人陳述之事故過程,與兩車車損與撞擊後靜止位置,較相符合,是本件事故過程,應認以原告被保險人陳述情節,較符合事實。則本件過程,應係原告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小客車約併行至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小客車向右跨越車道線欲使出圓環時,撞擊原告小客車左側車門後,而發生本件事故。

 ⑷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發生,兩車於事故前既處於呈併行之狀態,被告小客車欲右轉駛出圓環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至交岔路口處始為右轉,客觀上顯難認併行之原告小客車有能預見被告小客車該右轉或變換車道舉動,是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依其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10款關係,且依鑑定書內容無法查知是否已將車損形成原因納入考量,是該鑑定意見尚難採認。

 ㈡本件事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既應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主張車損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車損,為有理由。

 ㈢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1萬6345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9萬8041元,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1萬438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受請求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9.07

事故日期

110.10.10

已用年數

1年3月

即15/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4萬6962元

新品殘價

24494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24493.6=14696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3萬0617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30617=(000000-00000)×20%×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1萬6345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116345=0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53條(同民國52年09月02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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