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逸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31597號、第32934號、第463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邱逸昕收受遭詐騙者交付款項後,均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欄、交付金額欄分別修正為「112年5月10日」、「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列其餘3名被告,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見第20303號偵查卷第238頁、第246頁、第31597號偵查卷第336頁、第348頁、第46339號偵查卷卷二第68頁、第90頁、本院卷第6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涉犯洗錢罪,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修正移列至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鄭黎玲 犯洗錢等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歷次修正內容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因修正後越趨嚴格,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堅稱其等為幣商,只是單純跑業務,即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見第20303號偵查卷第238頁、第246頁、第31597號偵查卷第336頁、第348頁、第46339號偵查卷卷二第68頁、第90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均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有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所述,縱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就渠等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業如前述,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鄭黎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0303號偵查卷第238頁、第246頁、第31597號偵查卷第336頁、第348頁、第46339號偵查卷第68頁、第90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報酬部分每一單可領有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工作結束後再由詐欺集團人員當面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被告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3號
第31597號
第32934號
第46339號
被 告 莊佳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
宋建誼 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卓孟荃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峻、邱逸昕、卓孟荃、許家睿與 林科橙 (另行通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軍火」、「 阿一 」、「DAVE」、「波洛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現金,並當場訂立虛擬貨幣契約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莊佳峻於收受如附表所示 許美玲 、 廖英珮 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依上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約14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指定之人,上手隨即指示莊佳峻於112年5月24日16時至前往鄭黎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所收受200萬元(鄭黎玲與員警配合參雜假鈔,其中1萬2000元為真鈔,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作虛擬貨幣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旋為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逮捕,查扣下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卓孟荃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逸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因跑業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於112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內向告訴人鄭黎玲收受50萬元,且在某停車場交與指定之人,並因此收取3000、4000元之報酬乙節,然否認其有何詐欺、洗錢犯嫌。
4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黎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鄭黎玲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鄭黎玲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攝錄之被告邱逸昕、莊佳峻影像
查扣之金額2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查扣之金額15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查扣之金額5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員警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佳峻、邱逸昕、卓孟荃、許家睿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莊佳峻、邱逸昕、卓孟荃、許家睿與「軍火」、「阿一」、「DAVE」、「波洛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予以酌情量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收受人
交付地點
1
鄭黎玲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112年4月20日14時許
112年4月24日14時許
計250萬元/卓孟荃
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
2
鄭黎玲
12年4月27日14時許112年5月10日14時許112年5月18日14時許
計300萬元/邱逸昕
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
3
鄭黎玲
112年5月24日16時許
200萬元(與員警配合參雜假鈔,其中1萬2000元為真鈔)/莊佳峻
告訴人鄭黎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所/
為員警當場逮捕
4
許美玲
112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莊佳峻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永吉店
5
廖英珮
112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50萬元/莊佳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
6
廖英珮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許
130萬元/許家睿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佛光山紫竹林滴水坊餐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