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之殘渣袋肆個(總毛重零點玖捌捌叁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毛重零點貳肆零零公克)及玻璃球壹個(毛重伍點零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
2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之殘渣袋4個(總毛重0.988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毛重
0.2400公克)及玻璃球1個(毛重5.058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1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殘渣袋4個總毛重0.988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毛重0.2400公克;玻璃球1個毛重5.058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