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以告訴人乙○○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以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而據以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白認罪,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爭執。經核,衡情量刑本係原審法官裁量之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且被告歷經偵查、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肇事責任,不能因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謂其惡行重大。又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不小心而肇事,只要往後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路況,小心駕駛,即可達到刑罰之目的。再者「民事賠償」之達成與否,在車禍案件之刑事過失責任上,並非其本質,蓋法律制度分設民事及刑事,程序上分別以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解決,自有分際及作用,如果在刑事訴訟內強迫刑事被告賠償被害人,無異壓縮民事訴訟之功能,此種以「刑事責任」逼迫被告服從「民事賠償」,在社會人心上,已經「變質」及「扭曲」發展,實不利法治社會之建立,司法人員應該導之以正,使刑事制度及民事制度,能夠分別正常發展,而各自展現其應有之功能,不宜將二者為不當之聯結。另被告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認為賠償金額過高,無法接受,且現強制戒治中,無力償還。因此,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