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柳晏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柳晏群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SIM卡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柳晏群(下稱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該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