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幸因在場之被害人 蔡宏明 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王金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100巷61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蔡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動車內物品尋找財物,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在場之蔡宏明發覺,王金田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王金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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