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6號、54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9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未關,竟進入車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當場為民眾發現報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回數票2張、手電筒1支、起子1支。
㈡、甲○○於99年7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立體停車場地下4樓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柯金釵 所有,由丁○○代為保管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原車牌拆卸後丟棄在頭前溪內。
㈢、甲○○後又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卸竊取車牌乙面,將其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上。
㈣、甲○○於7月10日13時24分,騎乘上開竊得懸掛GOO-750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HOMEBOX」停車場內,見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地上石頭,擊破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牛皮零錢包1個、女用花妝包2個,當場為警發現逮捕,並扣得牛皮零錢包1個、女用花妝包2個、機車鑰匙1支、上開所騎乘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新竹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GOO-7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缺錢花用及欠缺交通工具而觸犯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程度尚低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竊盜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遂行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而手電筒1把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上開4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屢誡屢犯,顯有犯罪習慣,併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先前雖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然其於98年11月20日出監後,曾於受雇於西門市場販賣豬肉,期間長達半年(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該段時間有正當工作,而於99年6月18日始涉犯本次4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於上次出監後已有遠離犯罪之自覺並嘗試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意願,難遽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表示反省及改過之意,本院經考量本案被告表現之犯後態度等情,仍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刑罰,已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應不致再重蹈覆轍,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