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1月5日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國小旁邊草叢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86之10號自宅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竊盜,分別於同年1月5日及20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