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枝茂 相對人 邱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約定利息9分計算過高,且已寫信告知相對人因最近生意不好,沒錢繳利息,3月20日前會全部還等語,現多加百分之6之利息,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通知延期清償,然兩造是否確有延期清償約定,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思睿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0年2月25日│50,000元│未載│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