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曾鑫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電費1,118元,而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147,000元,已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故核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1,118元(計算式:147,000+33,000+
1,118=181,118;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