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22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號2樓北海網咖5號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胡斌泉持有吸食器1個,胡斌泉乃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為警當場逮捕帶返派出所後,又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10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於105年10月23日1時4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警方查獲扣案吸食器照片3幀(見警卷第35頁、44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2年12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
5年10月2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處遇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10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該包白色結晶照片2幀、該包白色結晶檢驗及秤重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25、42-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包呈安非他命反應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