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徐中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7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中原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平全家超商)。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朝 許茗 閎噴

  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中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茗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到場處理,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錄影截圖8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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