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所載之飲料、泡麵是當天於商店所購買,一部份於家中食用,一部份載往工地食用,並無載於車上做營業用途,不能因為車上載有泡麵、飲料即認定有矇領牌照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處,因「矇領號牌(載運泡麵、飲料營業)」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採證照片得知,受處分人堅稱係工程公司之模板技術工,乃運送該批貨品至工地,當日所載之飲料、泡麵是當天於商店所購買,一部份於家中食用,一部份載往工地食用,並無載於車上做營業用途,有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購貨統一發票等證明為憑。然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僅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受處分人於該車內堆積飲料及泡麵之照片三張,此外,未提出受處分人有任何販賣於他人或如何矇領號牌使用之事證,亦即受處分人於受舉發當時,並無矇領號牌營業、販賣之證據存在。是受處分人之該車是否違規矇領牌照使用,即非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