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救字第4號
聲請人 林維良
相對人 簡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無法工作,又聲請人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資力再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證據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