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謝美玲
被 告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謝美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6
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而查被告謝美玲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825建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謝美玲竟與被告謝*
*及其餘繼承人,於100年9月3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
**繼承取得,並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謝美玲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謝**,
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實現。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3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謝**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情。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經查為 謝喜助 )於100年9月3
日死亡後,固留有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謝美玲於100年12月41日與被告謝**及其餘
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留之遺產時,雖將系爭不
動產分由被告謝**(經查為 謝周敦 )取得,惟被告謝美玲
亦分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現金139,378元之1/5,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
卷宗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卷,是以被告謝美玲
上開分割遺產之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顯非無償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
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