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
原告 陳文賢
被告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後,復因倒車撞擊原告所有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38,000元)。又原告因請假調解,請求薪資損失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後車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為證,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可稽,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000元(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38,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38,000元÷(4+1)=7,6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4,600元(計算式:7,600元+7,000元=14,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復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事證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就此部份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復於言詞辯論庭同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34頁),則就其此部份主張,舉證顯然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