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張哲源
被   告  陳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因倒車不當,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興屋清潔社所有
,由訴外人 吳孟冠 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
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937元(零件37,217元、工資
13,720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7L-4736號於
肇事地點由北往南倒車時,不慎撞上停於路旁的7095-SB號
自用小客車,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該車輛,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通知我說明,我馬上前往派出所說明。系爭車輛駕駛吳孟
冠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將我的自小客車7095-SB號停置於
路旁,為熄火未發動狀態,我購買物品回來時左前方及左側
遭撞擊有凹陷受損,經警方調閱商家監視器畫面為7L-4736
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上我的車輛。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吳孟冠駕駛,停
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倒車未依規定,系爭車
輛駕駛吳孟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無過失。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
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興屋清潔社
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修護費用50,937元,其
中零件37,217元、工資13,720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12月29日領照
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時即
108年8月3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上揭說明,系
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額
為6,203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
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17÷
(5+1)=6203(殘值),(00000-0000)×20%×5)=
3101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
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6,203元(計算式:00000-0000
0=6203),加計工資13,720元,合計為19,923元,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9,9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71
元(計算式:19923÷50937×1000=391),餘609元由原告
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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