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其所犯上開3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份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其他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3次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K-SWISS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47103號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出獄後仍未能思過遷善,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又所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因車內未放財物,致被告未竊得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新臺幣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竊得鞋子1雙,情節均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依累犯論以有期徒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湯士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見 黃志鵬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撿拾路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擊破該車右前車窗著手行竊,惟因該車內未放有財物,湯士賢始未得手。
(二)復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 許清木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擊破該車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25日上午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時,因見 王韋盛 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外之K-SWISS品牌鞋子1雙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開鞋子取走,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湯士賢身上扣得上開鞋子(已發還王韋盛具領保管)。
二、案經許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士賢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鵬於警│犯罪事實㈠。│││詢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木於警│犯罪事實㈡。│││詢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盛於警│犯罪事實㈢。│││詢之證述││├──┼───────────┼────────────┤│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犯罪事實㈠。│││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所附採證照片3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騎乘之機車及穿著之││││衣物照片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張││├──┼───────────┼────────────┤│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犯罪事實㈡。│││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所附採證照片27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告騎乘之機車及穿著之││││衣物照片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張││├──┼───────────┼────────────┤│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犯罪事實㈢。│││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穿著衣物││││之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年僅40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甫於108年7月29日出監,即於短短數月內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並侵擾國民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黃志鵬、許清木於警詢時均未提出毀損告訴,有黃志鵬、許清木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