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108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陳宏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75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
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揭⒈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⒊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⒊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6日,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⒋部分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