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素美
林美玲 林于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坤崧 訴訟代理人 林美貞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于甄、林素美、林美玲(以下簡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淑蕙 、林美貞為姊弟妹關係,其等父親為 林鳳 ,林鳳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死亡。林鳳於91年6月25日發生車禍,頭部創傷嚴重而住院,嗣後有情緒異常情況,診斷為器質性腦精神病,並有短期記憶下降、意識及注意力障礙之問題。又林鳳於99年2至4月間因譫妄症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出伊腦部已受有廣泛性腦萎縮及腦室擴大及腦迴變大等病變;100年3、4月間被診斷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癡呆症,頭部因創傷致兩側大腦萎縮,有認知障礙;101年間已有腦功能退化、失智現象,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料理之情形,此有各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稽,足徵林鳳於99年至101年間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二)故此,林鳳於100年4月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822、1989-1、2013、2021、2050及2095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在無意識能力及精神錯亂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林鳳所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0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鳳所有;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0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鳳所有。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雖林鳳自91年6月起因頭部外傷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檢查出大腦皮質額葉顳葉損傷,但林鳳於99年2月20日至4月6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時,其病歷資料記載:「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感冷靜且堅定、言語清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沒有自殺的想法或計畫、會擔心自家小孩跟經濟負擔;感知狀態:自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對於人與地的認知良好、但時間認知尚不良、記憶力原則上是好的、有部分病識感」,足認林鳳當時並非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二)嗣林鳳於10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護理紀錄記載「林鳳意識清醒、精神可」,故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林鳳於上揭時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自屬有效。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鳳於102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 林沈阿如 、子女林淑蕙、林于甄、林素美、林美玲、林坤崧、林美貞等7人。其中林沈阿如於100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歸於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美貞、林淑蕙等6人,又上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均為6分之1。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將林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移轉登記係以林鳳於100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為發生原因。
(三)被上訴人因將林鳳所有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4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向該署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1046號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結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鳳於100年4月8日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情形?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鳳於91年發生車禍傷及腦部住院,後罹患老年痴呆症,00年0生活無法自理,已完全喪失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林鳳於100年4月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於林鳳行為時無意識能力及精神錯亂負舉證責任。經查,林鳳於99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在台中榮總住院,經原審函詢台中榮總,其函覆:「根據病歷紀錄,病患林鳳先生來院前是否有失智症無可得知,但在住院中,因為嚴重肺部感染、敗血症有經歷過插管呼吸器治療以及入住過加護病房,至脫離呼吸器轉出加護病房,這段住院過程中,病患常有言語及肢體攻擊醫療人員的紀錄,容易躁怒、行為紊亂,無法配合醫療的狀況,所以會診過神經內科、精神科,經兩科整合,判斷較可能為譫妄症,有建議藥物處理。依病患出院前住院紀錄仍呈現時而清楚,對答部分正確,偶有混淆情形,常吵鬧要進食,給予安撫後可接受。故病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狀態可能還有辦法,但判斷事理能力則不明」、「胸腔內科:病患林鳳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為嚴重肺炎併肋膜積液、嚴重敗血症、呼吸衰竭而住院。住院過程中沒有接受過MMSE、CASI、ADAS等失智症評估診斷方式,當時並沒有確診為失智症。其認知障礙程度如當初住院中會診精神科回覆如下: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感冷靜且堅定、言語清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沒有自殺的想法或計畫、會擔心自家小孩跟經濟負擔;感知狀態:自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對於人與地的認知良好、但對時間認知尚不良、記憶力原則上是好的、有部分病識感。精神部:病患林鳳當時因內科問題住進加護病房,因在加護病房內出現混亂行為而會診本科,除此之外,於本院沒有其他精神科相關病歷(如精神門診、住院等)。本科醫師會診時,病患狀態如上所述,診斷為譫妄症(delirium),因會診目的主要為處理病患當下問題,故無做失智症相關檢查。此外,失智症除接受失智症評估外,亦需要追蹤3至6個月才能確診,故無法由此次會診評估病患是否有失智症。譫妄症之臨床表現為認知功能於一天之中有起伏性的變化,通常於傍晚及晚上認知功能與意識狀態變差,但上午時神智可能恢復,直到內科問題恢復,譫妄症也會恢復,故無法在病患急性期評估其是否有失智症。」、「神經內科:民國99年,病患林鳳未至本科就診,但電腦斷層顯示有多處舊腦傷。100年5月9日因疑似癲癇出院後,於同年5月16日回診追蹤,病歷記載為雙側無力,住院紀錄顯示意識稍差,但此後病患未再至本科追蹤回診,無法判斷認知功能是否有障礙。」等語,此有台中榮總函文3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6頁、第416頁、第422頁)。由上可知,林鳳於99年2-4月在台中榮總住院期間,並未確診失智症,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言語清晰、對於人與地認知良好、雖對於時間認知尚不良但記憶力原則是好的。雖有診斷出譫妄症,但譫妄症之臨床表現為認知功能於一天中有起伏性變化,無法評估林鳳於當時是否有失智症,故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並無法證明林鳳為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3、再林鳳於100年3月23日至4月1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依住院護理紀錄記載:「意識清醒、精神可」、「病人可瞭解衛教內容」、「P't現GCS:E4V5M6」、「而GCS:E4V5M6代表自己張開眼睛;意識清楚,說話有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等情」(見原審卷第284-289頁),故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護理紀錄亦無法證明當時林鳳當時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程度。
4、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兩造於100年1月21日在林鳳住處,為林鳳扶養及財產問題發生爭執時,林鳳會站立、走動,以丟擲塑膠桶表達其忿怒情緒,並能回答到場處理紛爭員警之問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0頁),足見,林鳳當時不僅有行動能力,亦有表達情緒及對話之能力。
5、再證人即林鳳小舅 謝維邦 於原審證稱:「林鳳是我太太的二哥,知道林鳳大約於100年3月間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去林鳳家聊天,林鳳問我過戶要怎麼辦,他說土地不要給女兒,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第二天林鳳就去辦理相關手續。 周溪守 代書有跟林鳳解釋過戶的事情,沒有說林鳳看起來意識不清不能辦,是林鳳自己走進去代書事務所,當天林鳳意識清楚,自己在文件上蓋手印」等語;證人林美貞即林鳳小女兒證稱:「林鳳在99、100年的時候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失智的狀態,住院的時候都有提到土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周溪守亦證稱:「林鳳大約於100年3月下旬委託我辦理土地過戶,林鳳當時應答正常,是林鳳跟我表達要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是林鳳把資料交給我,我有將過戶程序向林鳳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背面-第414頁);另證人即僅諮詢但未委任之代書 廖學義 雖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林鳳時,問林鳳是否要把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林鳳答稱『我要過給他呢?我都還沒死耶』,意思好像林鳳不要過給他」等語,然又證稱:「林鳳曾說過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看到林鳳時,他的精神狀況應該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27頁)。由證人廖學義與林鳳對話可知,林鳳當時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仍有意識能力,具有能清楚同意或不同意過戶之表達能力。又據證人廖學義證稱:林鳳有時說要移轉,有時說不要移轉,意願反覆不定,故證人廖學義表示不願意承辦後, 林鳳復 於證人謝維邦陪同下,轉而委任證人周溪守代為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核與證人廖學義所述相符,故堪信證人謝維邦、林美貞、周溪守之證詞為真實。足見,林鳳當時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意識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
6、再林鳳於100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王靖瑩 到院證稱:「我對於這件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每天受理很多案件,除非是特別案件所以沒有什麼印象.....這案件已經4年了,我對於這人與案件並沒有印象,因為他並不是特殊的案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我有註明當事人有辦理印鑑證明的意願,見證人就是當初帶他來的林坤崧,我請林坤崧簽名在其上。就我見的資料林鳳是蓋指印,我們一般是因為不會簽名會請當事人蓋指印...我們會問當事人要辦理什麼,即便有家屬在場,我們不會讓家屬代答,會確認當事人意願才會讓他辦理印鑑證明...我們一定會確認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故依證人王靖瑩之證詞,林鳳於100年3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仍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識及表達能力。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林鳳當時為無意識能力及精神錯亂。故此,林鳳於10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同時簽立委託書委託周溪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應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三)末上訴人請求函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林鳳病歷再為調查及鑑定云云。惟查,該院已回函針對過去某時間點就某事的意識能力,該院沒有鑑定能力(見原審卷第29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鳳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而無效等情,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鳳所有,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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