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DINHDAO(中文姓名:吳庭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DINHDA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翌(8)日凌晨1時21分」,應更正為「於翌(8)日凌晨0時43分」、第5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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