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停靠嘉義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4月、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4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於104年9月25日持尿液鑑定許可書要求到場採集尿液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考(見警卷第1頁背面)。在此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其係因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高齡罹病之母親及叔叔同住,並獨立負擔撫養之責,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其年近50歲,自稱在南田市場送貨,有固定收入來源,此次因受不了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使其無法繼續現有之工作,日後重返社會之機會將更加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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