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玲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號8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
貳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5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被告丙○○應於同年6
月27日償還該筆借款,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
乙○○則擔任保證人,被告並簽具借據1紙交由原告收執,
但期限屆至,被告並未清償,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爰依據上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1紙為證,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向伊借款等情,堪以採信。然就被告乙○○部
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保證人,並提出上開借據1份
為證,但被告乙○○否認其上「乙○○」名義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對於以上借款及保證等情事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丙○○以其名義簽具上開借據並擔任保證人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乙○○就上
開簽名保證部分,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對其真正,即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借據即不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雖主張伊對於被告乙○○有
上開保證債權存在,但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
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0,000元與利息,其中被告
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匡 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700元
合    計   4,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