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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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佳蓉
李佩娗 李增展 李春蘭 李珮茹 相對人即被告 范金蓮 即PHAMKIML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參第一審卷,頁14)、及地政土地複丈費11,425元(參第一審卷,頁149),合計14,735元。而該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臺幣4,41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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