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

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但因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內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

  勘驗現場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

  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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