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許慧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 許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8日因積欠訴外人 許燕利 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燕利供質押,並約定3年內得贖回。因3年將屆,伊仍無力贖回,遂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即 伊妹 )借款160萬元以購回4筆土地。雙方更約定4筆土地於購回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兩造並於99年1月5日簽訂購回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四,下稱系爭購回契約)。詎伊近來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購回,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購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伊給付16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六哥 許慧新 曾提及原告因賭博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予許燕利,伊即向許燕利表示欲買回,許燕利表示該地欲售130萬元,伊於貸款湊錢後表示同意。許燕利其後便授權其小舅子即訴外人 洪篤生 代辦簽約及過戶事宜,伊至洪篤生家中商議時,洪篤生告知原告尚有3筆土地(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土地)質押在外,伊遂與洪篤生約定以160萬元買回4筆土地。嗣於99年1月5日,伊雖與許慧新簽訂系爭購回契約,惟該購回契約業經許慧新於伊母親 李秀卿 面前燒燬而表示雙方合意解除。且系爭購回契約存在伊與許慧新間,原告不得執伊與許慧新間所簽訂、業經合意解除之系爭購回契約主張購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許慧新與被告間為親兄妹,分別排行第三、第六、第七。
2.原告於96年1月18日因積欠許燕利64萬5000元,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燕利供質押,並約定3年內得以同額款項贖回。
3.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與許燕利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許燕利之小舅子洪篤生代理許燕利簽約,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總價為160萬元,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4.如附表所示土地已於98年12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5.系爭購回契約上之被告簽名為被告親簽。
6.系爭購回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係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被告僅爭執非其所蓋)。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與許燕利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購回契約(本院卷第4至8、10頁),及被告提出伊與許燕利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至31頁),暨本院當庭提示系爭購回契約原本之簽名與印文供被告本人辨認無誤(本院卷第53、55頁),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購回契約,伊得以被告向許燕利購
買之金額即160萬元,向被告購回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曾否簽訂系爭購回契約?系爭購回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許慧新曾否在被告及李秀卿面前,當場燒燬系爭購回契約以表示合意解除?分述如下:
1.兩造曾簽訂系爭購回契約之認定:ꆼ系爭購回契約約定「本人許彩鳳先出資160萬元購回許慧成
出售許燕利之祖產土地4筆如下(后湖村段238、后湖段489、495、623),他日兄長只要以對等金額購回上開4筆祖產,本人無條件辦理歸還」,有該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10頁)在卷為憑。依證人許慧新證稱:系爭購回契約係於99年1月5日在伊后湖家中簽訂,在場的有伊與兩造,伊親眼看到被告簽名及用印,契約中所指「兄長」即原告,意指原告得以160萬元買回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這張購回契約的內文是由伊所撰寫,再交由被告確認後簽名、用印並書寫其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製作完成後始終由伊保管,根本無被告所指「燒燬」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許燕利前,原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指「購回」當指由原告購回,而無謂證人許慧新購回。被告片面曲解其締約對象為證人許慧新難以為採,蓋系爭土地原非許慧新所有,又何來購「回」可言。是認系爭購回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締約當時在場之原告與被告,與證人許慧新無涉。
ꆼ審酌許慧新與兩造同為手足,本件所證述內容亦係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其本身並無直接利害或利益衝突,故其所為證述堪認可採。再由許慧新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曾簽立系爭購回契約,且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5、6點合併觀察,被告僅承認於系爭購回契約上簽名,卻不承認其上用印為其自行蓋用,其辯解合理性容已有疑。惟暫不論該印文是否被告本人親自蓋用,單以被告經本院告知系爭購回契約上所簽「許彩鳳」3字中之「鳳」字存有特殊神韻,並得調取被告歷來留存簽名送筆跡鑑定,請其辨識後,被告即坦認系爭購回契約上之簽名確其本人親簽(本院卷第53頁)。則以被告「親自簽名」乙節已足徵其簽認系爭購回契約之實,又何需用印。且許慧新亦直接證實根本無被告所稱之「燒燬」情事,系爭購回契約一直在其保管中。果爾,被告既簽立系爭購回契約,且該購回契約為合法有效而未經解消,被告自負有履行購回契約之義務。至被告雖以許慧新證述簽立系爭購回契約之時點恐有誤,質疑許慧新所述不實。惟考量98年迄今已
4年有餘,人之記憶有其侷限,縱有時間點上之歧異,亦難遽指其全部證述均無可採,更遑論系爭購回契約確經被告簽認,則被告僅爭執係上午或下午所簽,實非重點。
ꆼ被告雖辯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伊自行向許燕利購得,與原
告得向許燕利買回質押土地,核屬二事,且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原告得以相同價金購回,縱有,亦屬伊與許慧新間之約定,原告不得主張,更何況該約定業經許慧新燒燬,視同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縱係被告親自向許燕利購得,亦無礙證人許慧新已證述明確之「兩造間曾訂立系爭購回契約」此節,被告自有履行系爭購回契約之義務。況被告所指「燒燬」之情,業經證人許慧新明確否認,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母李秀卿證稱「許慧新未曾在伊及被告面前燒燬契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4頁)。基於李秀卿同為兩造之母,復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更與許慧新所述相符,則其證述自可採信。被告辯稱許慧新曾當伊及李秀卿面前燒燬系爭購回契約等語,即難為採。本院更無庸進一步探究倘為「許慧新」燒燬究與「原告」何干,何以被告可逕指其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購回契約。
2.系爭購回契約既約明「原告得以160萬元向被告購回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則原告依系爭購回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6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朝金許慧華 ,用以證明「曾聽聞李秀卿說許慧新已將系爭購回契約燒燬」乙節。惟查,系爭購回契約現實存在,且經當庭提示其原本供被告本人確認,其亦直承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果爾,該契約既現實存在而未經燒燬,又何須傳喚傳聞證人以證明「聽聞」燒燬之情,更遑論證人李秀卿、許慧新互核相符之證述均顯示並無被告所指燒燬情事。是認被告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一│金門縣○○鄉○○村段○○○○號│713│全部│├──┼──────────────┼─────┼────┤│二│金門縣○○鄉○○段○○○○號│643.87│全部│├──┼──────────────┼─────┼────┤│三│金門縣○○鄉○○段○○○○號│561.83│全部│├──┼──────────────┼─────┼────┤│四│金門縣○○鄉○○段○○○○號│564.63│全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證人旅費1000元(原告預納)合計3萬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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