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票號FQ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96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