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6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祥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前,見 羅兆良 所有、交由友人 王胤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揭重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部(含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7、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所有人羅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揭重機車之使用人王胤凱、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秉權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背面、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羅兆良所受損失程度(前揭重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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