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仙如(原名王宣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仙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仙如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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