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14282號提起公訴,民國108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案分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下稱交易卷】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並於109年5月2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6月12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原告是在系爭刑案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頁),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該條所定時間內起訴等語(見110年度簡字第3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83頁),並非有據。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未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簡字卷第401頁),原告此節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關於造成原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顏面手術、照顧、營養品、回診等費用50萬元,共150萬元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頁)。 嗣迭 經原告多次補充或更正,最後列明請求賠償150萬元之項目、金額各如後述第二項原告主張事實欄所載(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第122至125頁、第268至270頁、第284頁),原告在未逾原起訴請求金額內,於不同項目間流用,依前開說明,核屬補充、更正原起訴請求項目金額不明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石門區省道臺2線(即淡金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線與鄉道北21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略有酒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鄉道北21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150萬元負賠償責任:㈠財產損失6082元(包括⒈Airpods耳機毀損5032元、⒉衣物清洗費1050元)、㈡醫療費用62萬3096元(包括⒈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70元、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7326元、⒊未來預計進行之右側眼皮外翻手術費用5萬元、眼窩凹陷術前規劃費用1萬2500元、植入物矯正手術費用2萬元、植入物本身費用4萬元、麻醉費用4萬元、住院及藥物費用1萬元及右側顴骨凹陷施打玻尿酸費用40萬元,合計57萬2500元)、㈢看護費用:1萬6100元、㈣來往醫院及住家間之交通費:8360元、㈤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物品之費用1萬7500元(包括⒈購買太陽眼鏡之費用:2500元、⒉購買眼睛保健食品費用:1萬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82萬88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醫藥費列一大堆,沒有事實根據;原告沒有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太陽眼鏡、眼睛保健食品等費用,也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騎車有戴耳機、太陽眼鏡,還超速,才來不及剎車撞到被告汽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先前已經與原告父母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機車車損,醫療費用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被告沒有存款、股票、不動產,只有靠勞保月退休金生活,最近還要照顧生病的母親,實在沒有財產再支應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提出淡水馬偕及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見簡字卷第44頁、第54至60頁、第136至147頁、第10至17頁);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原因,該會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23頁);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復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5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酒後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父母達成和解等語,惟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稱:被告沒有和我們談過原告醫療費用賠償的事情。原告手術完後,我問被告是否要申請國泰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經連絡理賠人員回稱因被告酒駕無法理賠,被告才給兩萬多元的機車修理費。被告有說承保強制責任險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有因酒駕,向被告追討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以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繳罰單,但我們沒有跟被告協議就原告的醫療費用只要賠償給旺旺友聯公司即可,也沒有說我們不再要求其他費用等語(見簡字卷第402至403頁)。而觀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甲○○稱:「經報保險公司,酒駕不作賠償,所以所有責任由我負責」等語後,甲○○覆稱:「我只希望能趕快恢復健康,其他的等都不用回診了我們在(再)談」等語(見簡字卷第148至149頁),可見甲○○並未免除被告就原告傷勢之賠償責任,而係欲待原告傷勢穩定後,再洽談賠償事宜。兩造於108年8月26日在新北市石門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簡字卷第150頁),更可證兩造從未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合意。被告雖以原告父母已收受機車修理費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資為兩造已經和解之證明,然兩造就不同損害項目本可分別商談如何賠償,原告本件亦未請求機車受損之賠償,無從以被告已給付機車修理費用,認為兩造已就原告本件請求達成和解。
另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與是否跟被告達成和解核屬二事,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6082元部分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衣物清洗費用1
050元(見簡字卷第15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Airpods耳機毀損損失503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Airpods外盒、社群網站動態分享照片(見簡字卷第46頁、第174頁),僅足證明原告曾購入該耳機,但不能證明購入之耳機業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62萬3096元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70
元,在臺北榮總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7326元(見簡字卷第15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鼻骨骨折,經臺北榮
總施行手術治療後,現仍存有顏面部骨折術後合併右側眼皮外翻、眼窩凹陷及右側顴骨凹陷等傷害,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2至60頁、第134頁)。本院就原告上開術後遺留之右側眼皮外翻等傷害之未來醫療處置方案及必要費用函詢臺北榮總,經該院函覆可經由下眼瞼矯正手術及脂肪移植改善(手術費用約3至5萬元);眼窩凹陷可考慮經由電腦斷層重組檢查、3D重組自費評估及術前規劃(費用1萬2500元)及眼窩植入物植入(手術費用2萬元、植入物費用約3至4萬元、全身麻醉費用3至4小時約4萬元、4人床住院2日及藥物費用約1萬元)矯正眼窩容量;右側顴骨凹陷則可考慮經由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改善兩側不對稱狀況(費用包含手術及植入物費用約6萬元、全身麻醉費用3至4小時約4萬元、4人床住院2日及藥物費用約1萬元),上開手術均可改善病患外觀及功能等情(見簡字卷第250頁),則就下眼瞼矯正手術及脂肪移植改善手術費用以平均數4萬元計算、眼窩植入物費用亦以平均數3萬5000元計算,原告未來施行上開醫療處置之必要費用合計26萬7500元(計算式:40000+12500+20000+35000+40000+10000+60000+40000+10000=267500),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臺北榮總上開函文復稱:右側顴骨凹陷除可考慮經由顴
骨植入物植入手術改善兩側不對稱狀況外,亦可經由玻尿酸注射改善,玻尿酸1次治療約需2毫升4萬元,半年至一年後會吸收需再次注射,上開手術皆可改善病患外觀及功能等語(見簡字卷第251頁)。原告主張上述兩種手術改善方法,其不採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而考量以施打玻尿酸之方式改善,該治療法半年需4萬元,爰向被告請求預估5年之治療費用40萬元等語(見簡字卷第269頁)。然臺北榮總前開函文,僅稱右側顴骨凹陷有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及玻尿酸注射2種治療方法,均可改善病患外觀及功能,並未說明孰優孰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玻尿酸注射效果較優之主張。且以玻尿酸注射之花費以原告預估5年之費用40萬元計算,即高於顴骨植入物植入手術之總費用11萬元(計算式:60000+40000+10000=110000),自難認原告請求5年之玻尿酸注射費用40萬元係屬必要。被告再抗辯矯正費用要請原告提出收據,且原告應徵詢其他醫院,不能僅以臺北榮總醫囑為據等語。然上開醫療處置費用係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未來所需支出之費用,現在自不可能有收據提出;且臺北榮總長期治療原告,熟知原告病況,其他醫療機構未必能夠準確估算治療原告所需費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綜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萬8096元(計算式:3270+47326+267500=318096)。
⒊看護費用1萬6100元部分
⑴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3月14日至
同年月18日、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及手術,住院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該院簽約看護公司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班1300元等語,有該院函覆可佐(見簡字卷第250頁),上開住院期間除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10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共計8日,原告係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外(見簡字卷第86頁),其餘住院期間原告則主張均係由原告母親照顧(見簡字卷第268頁),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10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27日,共計4日受母親照顧部分,每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半日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共計5200元(計算式:1300×4=5200)。
⑵至原告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之8日,依前開照護服務費收
據係24小時全日照護共支出1萬2200元。然依臺北榮總前開函文,依原告病況於住院期間僅需半日專人看護,逾半日專人看護費用之支出,即難認有必要。是上開期間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即每日1300元計之,合計1萬0400元(計算式:1300×8=10400)。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15600元(計算式:5200+10400=15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83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後附表編號1至7、9、11、13至18所示日期自
其住處至淡水馬偕醫院或臺北榮總就診,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簡字卷第72至84頁),自堪信實。
原告另主張於附表編號8、10、12所示日期有前往臺北榮總就醫,則未見其提出就醫單據,尚難遽採。
⑵原告因本件於108年3月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又於108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此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查(見簡字卷第54頁、第56頁)。則原告附表編號1至7、9、11、13至18所示日期,或因骨折傷後,或因甫接受手術,傷口相當疼痛,自難強令其必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來往醫院。是其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就醫,應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增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⑶原告固提出108年3月6日(附表編號2前往淡水馬偕醫院
就診日期)車資240元、108年3月9日(附表編號3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日期)車資5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簡字卷第88頁、第90頁)資為計算本件車資之依據,但上開運價證明並無上下車地點,已難確知係原告住處與就診醫院間之車資,且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6日係來回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支出240元,但其所提108年3月6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單趟即240元,更見上開運價證明不能憑以認定原告來往醫院之交通費用,而應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與醫院間車資之試算結果,計算原告之支出。依該等網站計算結果,自原告住處至淡水馬偕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85元,至臺北榮總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75元(見簡字卷第276頁、第278頁),據此計算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9、11、13至18所示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405元,得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物品之費用1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花費2500元購買眼鏡,及花費1萬5000元購買「超視王」營養品之收據(見簡字卷第94頁、第96頁),然該眼鏡用途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必要配戴?「超視王」營養品作用為何?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有醫療上之必要服用該等營養品?均未見原告舉證,尚難認購買該等物品之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82萬8862元部分
⑴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為就讀國立海
洋大學海洋觀光學系之學生;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現已退休,依靠退休金生活,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及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60頁、交易卷卷第125頁),且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與照護母親之照片可按(見簡字卷第390頁、第392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本件係酒後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原告之母甲○○證稱被告曾來探望原告,並給予原告2萬元之紅包(見簡字卷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9萬2151元(計算式:105
0+318096+15600+7405+250000=592151)。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即黃底方塊內有黑色「〈」或「〉」之圖案),用以促使車輛駕駛車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⒊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1頁)。然觀諸現場路段之照片(見交易字卷第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69號【下稱他字卷】第109頁、第111頁)所示,該路段在臺2線雙向均設置有上開黃底黑色之「〈」及「〉」圖案。加以原告初於警詢中陳稱:我沒印象現場有無號誌等語(見他卷第10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路段當時是閃黃燈,我當時的車速約為60公里;(改稱)我當時車速是5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7頁、第9頁、第65頁),衡諸原告關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狀況所述,均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411272號函所示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所示並無閃紅燈或閃黃燈等時制內容(見交易卷第97頁)不相符合,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只記得有東西出現在我眼前,之後就失去意識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8頁),足見原告於行車當時,並未就現場路況、號誌情形有所注意,故未能就現場交岔路口之燈號為正確之陳述。原告既未就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警告情形有所注意,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至彎道之交岔路口,即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原告之車速實不足於駕駛過程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雖漏未論及原告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行駛,然其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第223頁),可資為原告本件與有過失之佐證。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告則係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分別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過失比例應各為80%、20%,則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為47萬3721元(計算式:592151×80%≒473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戴耳機及太陽眼鏡騎車,故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原告之過失等語。然原告係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罹有複視病症,而在交通事故後需配戴太陽眼鏡,被告執以指摘原告在事故當下戴有太陽眼鏡,已有誤會。另原告係主張其Airpods耳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但並未稱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有配戴該等耳機,亦無證據足認有此情事,則被告指稱原告有戴用耳機而未能注意路況之過失,亦非可採。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其他金額之扣除
⒈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不爭執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0389元,亦有原告存摺內頁可稽(見簡字卷第98、159頁),自應依法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3332)。
⒊至被告另給付原告2萬元,為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慰問金,
業經被告所自承(見簡字卷第159頁),性質上屬於贈與,而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尚不能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同日由被告至警察機關具領,復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5頁、第16-1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3332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3332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附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就診明細(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編號就診日期就診地點趟數支出交通費用備註1108年3月4日淡水馬偕醫院急診1852108年3月6日淡水馬偕醫院就診21703108年3月9日臺北榮總就診25504108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臺北榮總住院治療25505108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8日臺北榮總住院治療25506108年3月23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7108年3月26日臺北榮總牙科回診25508108年3月27日臺北榮總照射電腦斷層2無收據9108年4月15日臺北榮總牙科回診255010108年4月19日臺北榮總眼科回診2無收據11108年4月20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12108年4月26日臺北榮總放射科照射X光2無收據13108年5月4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14108年5月28日臺北榮總牙科回診255015108年6月21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16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臺北榮總住院治療255017108年7月5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18108年7月12日臺北榮總外科回診2550總計74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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