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告 詹見雲 被告 江古二 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45之6號透天房屋壹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而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45之6號透天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憑據、要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卷第21至33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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