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 楊富凱 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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