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UNJIA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JIA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JIA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 】印章蓋用【 方家輝 】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JIA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JAI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JAI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美娟 」、「 張慧琳 」、「 陳雅雯 」、「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Peak」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JAI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JAIHUEI經集團指定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明 」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 」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JAI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 許文清 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Peak」APP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JAI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示PHUNJAI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JAIHUEI向許文清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JAIHUEI,PHUNJAI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JAI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JAIHUEI於警詢、偵訊、貴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JAIHUEI於「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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