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凱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諸海榮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詹凱茹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茹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松山路與市民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凱茹為在該路口進行二段時待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移動欲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同向後方由諸海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諸海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諸海榮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諸海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凱茹之供述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現場,於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諸海榮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諸海榮之指訴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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