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4272號判決確定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如
附表計算書所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1
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核屬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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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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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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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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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測量費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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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登報費│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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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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