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五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
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簡易
通信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
元,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欠消費
帳款及貸款共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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