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羅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金土 於民國102年6月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就登記為羅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契約可知,原告係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452萬9,580元,及土地增值稅262萬9,139元、107萬8,323元由原告負擔之總價,向羅金土買受系爭土地,此即屬本件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原告雖主張前揭土地增值稅款僅為預估之數額,應以實繳金額929,150元為準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係包含前揭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總和,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共分為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3期,其給付總額即為前揭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總和,此外別無原告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係以實繳金額為準之特約,顯見不因嗣後原告實繳土地增值稅金額多寡,而影響本件買賣總價款及原告應給付之各期款項金額,故於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時所採計之土地增值稅額,仍應以系爭契約內記載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0萬7,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8,544元,尚應補繳5萬5,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714│田│247│1/10│├─────────┼───┼──┼──────┼────┤│同上│724│同上│2,022│同上│├─────────┼───┼──┼──────┼────┤│同上│731│同上│175│全部│├─────────┼───┼──┼──────┼────┤│同上│731-1│同上│7│同上│├─────────┼───┼──┼──────┼────┤│同上│731-2│同上│93│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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