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連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41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67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9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共計7年,以每月為1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6%按月計算(目前為5.67%),並按期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33萬3,418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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