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7年間收到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3
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實感訝異,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已於94年8月13日由家人出面調解,雙方各退一步,達成之
和解條件如下:⒈由甲方(即原告)在郵局之定存及存簿的
假扣押款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支付乙方(即被告),乙
方在甲方所開立之股戶存簿內存款未經同意被竊領走25萬元
,以此相加被扣押款已超過所積欠之債務713,000元,償付
債務後,多餘款項甲方不予追討。⒉乙方收到假扣押款應即
同時撤銷該案,今後乙方不得再提78年11月27日履行契約判
決之抗告。
㈡96年間被告暗示其欲向原告提告追討前開雙方原已達成和解
之債務,原告慮及年關將至,加上相關證據已遺失,決定息
事寧人並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5月3日委由次子丙○給付
被告6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被告並簽立清償收據。原
告97年5月8日接獲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5月12
日提出異議狀,鈞院則於97年6月17日開庭,被告於調查程
序中辯稱,前開10萬元不是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
是車禍看護費,然原告在94年間發生車禍須人看護,看護者
為原告之妹丁○○,並非原告,且原告已於94年6月28日付
清看護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鈞院
97年度執字第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需要生活費,原告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
需要這些錢;原告所提10萬元之收據上有我的簽名,我於97
年間自原告處領得6萬元、4萬元,但這是丁○○之看護費,
我拿到錢之後即轉交丁○○;我沒有偷領原告的存款等語置
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明文可參。
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6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8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06,421元,及
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3號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1紙(本院卷23頁),主張兩造於法院判
決後已經和解,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該協議書記
載:「乙方(即被告)今後不得再有提民國78年11月27日之
履行契約判決確定之抗告」,依其文義應指被告不得就本院
7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被告並無拋棄
債權之表示,是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憑而認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曾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5月3日給付被告6
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以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償債收據2張為憑(本院卷21、22頁),被告對其收
受上開2筆款項共10萬元並不爭執,其雖辯稱該款項係用以
清償丁○○之看護費云云,惟原告積欠丁○○之看護費已經
付清,有原告所提94年6月28日收據1張可參(本院卷20頁)
,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能舉證實說,其辯詞自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前開1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間債務應為真實

㈣原告清償債務之10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為抵充,
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於97年2月5日
所給付之6萬元,應先抵充106,421元自93年4月1日起至97年
2月5日止(共計1,406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0,497元(
000000×0.05×1/365×1406=20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39,503元(00000-00000=39503)用以清償本金,抵
償後本金尚餘66,918元(000000-00000=66918);原告於
97年5月3日所清償之4萬元再抵充97年2月6日起至97年5月3
日止(共計8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807元(66918×
0.05×1/365×88=8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9,193
元(00000-000=39193)則清償本金,抵償後本金尚不足
27,725元(00000-00000=27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清償10萬元後,目前積欠被告本金27,725
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